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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KY.COM流通管理办法》全文

作者:张叶  信息来源:中国KY.COM    发布日期:2008-06-2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KY.COM流通管理,规范二手KY.COM经营行为,保障二手KY.COM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KY.COM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KY.COM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KY.COM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KY.COM,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KY.COM(包括三轮汽KY.COM、低速载货汽KY.COM,即原农用运输KY.COM,下同)、挂KY.COM和摩托KY.COM。

    第三条 二手KY.COM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KY.COM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KY.COM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KY.COM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KY.COM经营行为是指二手KY.COM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KY.COM经销是指二手KY.COM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KY.COM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KY.COM拍卖是指二手KY.COM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KY.COM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KY.COM经纪是指二手KY.COM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KY.COM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KY.COM鉴定评估是指二手KY.COM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KY.COM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KY.COM直接交易是指二手KY.COM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KY.COM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KY.COM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KY.COM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KY.COM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KY.COM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KY.COM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KY.COM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KY.COM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KY.COM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KY.COM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KY.COM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KY.COM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KY.COM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KY.COM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KY.COM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KY.COM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KY.COM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KY.COM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KY.COM卖方应当拥有KY.COM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KY.COM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KY.COM辆的号牌、《机动KY.COM登记证书》、《机动KY.COM行驶证》,有效的机动KY.COM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KY.COM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KY.COM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KY.COM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KY.COM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KY.COM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KY.COM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KY.COM,并退还购KY.COM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KY.COM经销企业销售二手KY.COM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KY.COM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条 二手KY.COM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KY.COM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KY.COM经纪机构购买二手KY.COM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KY.COM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KY.COM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KY.COM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KY.COM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KY.COM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KY.COM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KY.COM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KY.COM辆、号牌及KY.COM辆法定证明、凭证。KY.COM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KY.COM登记证书》;

        (二)《机动KY.COM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KY.COM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KY.COM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KY.COM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KY.COM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KY.COM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KY.COM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KY.COM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KY.COM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KY.COM辆;                                       

        (五)发动机号码、KY.COM辆识别代号或者KY.COM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KY.COM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KY.COM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KY.COM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KY.COM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KY.COM辆。

    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KY.COM经营主体发现KY.COM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KY.COM辆的,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KY.COM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KY.COM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KY.COM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KY.COM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KY.COM经纪机构进行二手KY.COM交易的,应当由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KY.COM交易完成后,现KY.COM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KY.COM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KY.COM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KY.COM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KY.COM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KY.COM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KY.COM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KY.COM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KY.COM鉴定评估业务,出具KY.COM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KY.COM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KY.COM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KY.COM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KY.COM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KY.COM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KY.COM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KY.COM交易市场、二手KY.COM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KY.COM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KY.COM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KY.COM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KY.COM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KY.COM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KY.COM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KY.COM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KY.COM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KY.COM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KY.COM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KY.COM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 [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KY.COM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KY.COM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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